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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第4款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投资者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在《条例》实施以前,部分交易所为了加强市场监控采取了交易编码制度。它最初于1995年起源于交易所的规章制度,主要在于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尽管其有增加交易环节、提高交易成本的不足,但仍然被我国期货立法所肯定。随着《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施行,交易编码制度在行政法规中固定下来,正式成为我国期货交易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三家期货交易所普遍实行交易编码制度。交易编码制度是指会员按照交易所制定的细则为投资者编制的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是交易所计算机系统进行交易、结算、交割和标准仓单确认的依据。交易编码分非经纪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投资者交易编码。交易编码由会员号和投资者号两部分组成。以太连商品交易所为例,规定投资者交易编码由12位数字组成。前四位是会员号,后八位是投资者号,如投资者交易编码为000200001640,则会员号为⒁02,投资者号为00001640。同时规定,一个投资者在交易所内只能有一个投资者号,但可以在不同的经纪会员开户,其交易编码只能是会员号不同,而投资者号必须相同。当然,具体的编码规则是可以根据交易制度和监管需要改变的。
混码交易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经纪公司能够证明已经按照投资者交易指令人市交易,因投资者的交易盈亏结果与混码交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投资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反之,如果因为混码交易,经纪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将投资者的交易指令人市,则可能会因此承担交易的损失。对此,《期货司法解释》第30条明确规定,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人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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