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市场是高收益、高风险的市场,它要求参与者做到诚实信用,通过合法而又合理的手段来规避风险、获取利益,禁止通过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行为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新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禁止及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就是行为人采取各种不法手段制造虚假的市场行情,使期货交易价格走向暂时按照自己的意愿发展,最终实现自己盈利而他人亏损的违法行为。把严厉禁止和从重处罚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作为立法的重要主旨,是新条例借鉴各国期货立法先进经验的结果。 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主体 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这种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是不特定的行为主体,即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个人包括任何从事期货交易的自然人(主要指期货公司的个人客户),单位又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任何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主要指期货交易所会员和期货公司的单位客户),都有可能成为这种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 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方式及种类 新条例以列举的方式,划分了以下五种类别的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这种行为方式的主体特征是:行为人既可能是一单个主体,也可能是几个人联合的多个主体,但是行为人必须具备几种必要的优势地位,主要是具备资金优势、持仓量优势或者掌握信息方面的优势等,所以一般来说这一类行为人都是大户;采取的具体手段是:一个行为人单独连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或者几个行为人合谋联合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目的是制造行为人所希望的虚假市场行情,误导其他期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从中渔利。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这种行为方式又称为“对敲”,其主要特征是: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多个行为人联合行动;采取的具体手段是:几个行为人蓄意串通、相互进行期货交易。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该行为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单独行动,不需要他人配合;采取的主要手段是:以自己为交易对象,从事不真正转手的自买自卖活动,以影响期货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这种行为方式的主体特征是:行为人既可以是单个主体,也可以是多个主体联合操作,但行为人也属于具备资金优势和其他优势的大户;采取的主要手段是:利用各种优势,在现货市场上垄断和囤积现货,以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实现“逼仓”的目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受暴利的驱动,期货市场总是有些不法分子想方设法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获取非法暴利。因此,除了上述所列几种主要的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方式外,可能还会有其他行为方式不断地产生出来,新条例赋予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增加规定新的行为方式,并依照本条予以处罚的权力,以保证新条例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以下两种: (一)具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除责令该单位或者个人改正外,还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有违法行为的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单位具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对单位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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