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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结算通知义务与强行平仓
作者:贝政明 文章来源:期货日报 更新时间:2007-3-20 10:40:37

  在业界的翘首企盼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终于出台了。
  新条例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删除了原条例中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和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并就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建立投资者利益补偿机制等作了规定。对期货公司来说,比较敏感的是结算通知义务与强行平仓,虽然修改的篇幅不大,但却十分关键。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及时通知客户。”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条例》中新增的“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使得期货公司有了在客户合同书中事先约定并使通知更具效率和效力的法律保障。这样规定,使现在广泛使用的电子化交易系统和由第三方管理的期货电子邮箱等简便高效的通知方式,有了确定的法律地位。而期货公司一旦“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了客户,即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接下来就是客户的责任了,因为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此时客户的义务产生:“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即从过去期货公司须想方设法还经常被刻意拒绝的通知行为,转为“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的自身义务。
  《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与《暂行条例》不同的是,新条例的重点不是“期货公司”去判断强行平仓的条件,强调的是客户自己的判断和后续动作。当期货公司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后,客户即应关心自身的交易持仓,这个关心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及时查询和妥善处理”。一旦查询后,客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保证金的足与不足,保证金不足时要妥善处理,就是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两者取一。如果客户按兵不动,那新条例的规定在法律上的逻辑就是:“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条例》的这种改变,对期货公司而言,规定明确而更具有可操作性;对客户而言,更能督促其关心自己的权益和切实承担市场的风险。这样的规定在客观上并不增加客户的负担与义务。这比原来规定的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显然在立法技巧上更娴熟,对市场的稳健运行更具正面作用。尤其是未来股指期货上市交易后,客户关心自身持仓的主体地位具有不可替代性。
  《条例》在期货公司和客户之间的责任分配上规定更加合理,主客位置摆放得也比较恰当,没有改变期货公司在处理结算通知和强行平仓时已有的谨慎和对客户高度负责的精神。
  自然,《条例》的实施,还有待司法实践的保障。而法院系统加紧总结多年来在期货纠纷案件审理上的经验,以《条例》的基本规定来对照过去的审判口径,统一各地对同类型案件的审判标准,也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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