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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作者:互联网 文章来源:互联网 更新时间:2007-7-12 20:02:38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 第 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经2004年7月21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零零四年九月十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可以制定规章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规章中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歧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其业务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行政许可的听证、监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承担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该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许可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将申请材料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公室,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本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的,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应向办公厅或者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职能部门收到不属于本部门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承办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法须由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下级行承担审查职能的部门受理。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办理的,由办公厅或者办公室确定一个职能部门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该格式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但不属于本级机构受理的,应即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构提出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前款规定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行章或者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事项依据有关规定能够当场确认准予行政许可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依据有关规定制发行政许可证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须由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下级行应当将其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 上级行在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对于口头陈述、申辩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做好记录,并交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报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但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除外。 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行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该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人民银行下级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移交上级行。 
        上级行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下级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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