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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
作者:中国证监会网站 文章来源:中国证监会网站 更新时间:2007-4-23 10:06: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活动,防范和隔离风险,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审慎经营,并对通过其营业部开展的介绍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性组织依法对介绍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二)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三)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四)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五)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六)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风险控制指标标准是指:

  (一)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

  (二)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

  (三)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10%,但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前款标准进行调整。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从事介绍业务的决议,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的,应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净资本等指标的计算表及相关说明;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实施情况说明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文本;

  (五)分管介绍业务的有关负责人简历,相关业务人员简历、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六)关于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和合规检查等制度文本;

  (七)关于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的说明;

  (八)全资拥有或者控股期货公司,或者与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情况说明,该期货公司在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九)与期货公司拟签订的介绍业务委托协议文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二)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

  (二)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三)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五)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按照委托协议对期货公司承担介绍业务受托责任。基于期货经纪合同的责任由期货公司直接对客户承担。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各自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介绍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介绍业务的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一)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二)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三)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四)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五)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证券公司调整相关信息的公开方式。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对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客户充分揭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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