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是位商品期货投资者,参加股指期货仿真交易半个月有余,小李坚信股市牛市格局未变,坚持做多。由于是满仓操作,接连几日又遇到宽幅振荡行情,小李仿真交易账户保证金出现不足。按规定期货公司风险控制部门向小李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 “李先生吗?这里是上海XX期货公司,你的仿真交易账户XXXXXX可用资金出现负值,希望您在下一个交易开盘后一小时自行减仓,否则将面临强行平仓的风险。”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 “我觉得这轮回调马上就要结束了,你们能不能再宽限一天?实在不行,我跟你们公司签订个保留持仓协议也行。”小李试探着说。 “签订保留持仓协议是违规的,目前本公司禁止与客户签订保仓协议。” “怎么会违反法规呢,我看期货法规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写的是: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我自愿的,有什么不可以?”小李有些理直气壮。 “你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客户保证金不足时签订保留持仓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所作出的规定,但最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条例》)38条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此外第70条还明确规定: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情况下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回答道。 “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小李不解。 “不矛盾,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责任规定,而《条例》是对相关行政责任的规定,即意味着如果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保留持仓协议,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但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此外期货公司还要因此承担因为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情况下交易的相应行政责任,面临被行政处罚的风险。对于客户来讲,签订保留持仓协议后,如果出现行情继续反方向波动,客户的损失会继续扩大。”公司工作人员耐心解释道。 “看来保证金不足时签定保留持仓协协议真是害人害已呀!”小李恍然大悟地说。
风险提示: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此外《条例》还规定: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情况下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当客户保证金不足时与期货公司签定“保留持仓协议”害人害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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