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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条例修订的背景、指导思想及主要修改内容
作者:季怀银 吴运浩 叶…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更新时间:2007-4-2 8:01:17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称新条例)于2007年2月7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7年4月15日生效。新条例是对1999年9月1日施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进行重大修改后形成的。现就期货条例修订的背景、指导思想和主要修改内容介绍如下:

  一、期货条例修订的背景和指导思想

  (一)期货条例修订的背景

  1999年的暂行条例,为规范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加强风险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规范我国期货市场的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应当说,没有暂行条例的严格规范,期货市场就没有目前规范发展的良好局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暂行条例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应当适时进行修订:

  第一,不适应国家宏观政策环境变化的需要。暂行条例是期货市场清理整顿的产物,带有相当浓厚的行政管制色彩。可以说,暂行条例主要是为当时清理整顿期货市场服务的。经过这些年严格的清理整顿,期货市场环境得到了净化,市场的规范运作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监管水平也都有了相当程度的提高,为国民经济服务的市场功能越来越显现。国家“十五”计划和国务院有关文件都提出要“稳步发展期货市场”。2006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更进一步提出,要积极稳妥发展期货市场。期货市场面临的国家宏观政策环境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暂行条例应当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不适应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功能并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的需要。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高国际竞争力,都要求必须从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发挥期货市场功能,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农产品、能源和工业原材料等大宗商品流通体制改革提供服务,在争夺大宗商品在国际贸易中的定价权上发挥作用。另外,为配合股权分置改革等金融体制改革,鼓励产品创新,应当考虑适时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因此,有必要通过修订暂行条例,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管制,适度鼓励市场创新,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功能,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三,不适应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和加强风险控制的需要。考虑到期货市场高风险性的特点和以往的经验教训,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必须强化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因此,应当在条例中增加和完善相关内容,加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风险控制责任,进一步完善市场风险管理体制,特别要明确和强化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责以及期货公司对投资者保证金安全存管的要求,切实控制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不适应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依法行政的的需要。《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期货行政许可工作提出新要求,但现有多项期货许可事项(例如营业部审批)在条例中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另外,在实际监管工作中,特别是在对期货公司的管理过程中,亟需采取的各种必要的监管手段和行政处罚措施,由于在条例中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监管部门经常遭到质疑,对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难以落到实处。

  据此,有必要对暂行条例作适当修改,以适应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此次修订的指导思想

  此次修订暂行条例,主要本着以下指导思想进行:一是坚持“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加强市场监管和风险管理。二是与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相适应,坚持依法行政,顺应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要求。三是规范与发展并重,在强化监管的同时,也强调促进期货市场稳步发展。四是此次修订采取了相对有限和谨慎的态度,对于期货市场规范发展确需修改且又具备条件的才进行修改。

  二、期货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新条例对暂行条例的“重大修改”,首先体现在名称上,即新条例在名称上去掉了“暂行”二字,表明新条例是一部规范我国已经进入正轨的期货市场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原来为清理整顿而采取的一些临时性措施,都被替代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期货市场正常发展需要和符合国际惯例的新措施。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规定了金融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的有关内容

  1999年的暂行条例只能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没有明确也无法适用于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而且,出于当时清理整顿的需要,有些规定还与开展金融期货交易有冲突。金融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是我国期货市场进一步发展并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目前国务院已经批准在上海设立金融期货交易所,因此,新条例第二条明确将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纳入调整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同时,为配合金融期货的推出,新条例还删除了暂行条例中有关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规定,并将暂行条例中有关信贷资金和财政资金不得入市的规定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这样,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就可以进行期货交易,为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创造必要条件;另外,考虑到将来推出利率期货、外汇期货,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必然广泛参与,同时也为那些获得农发行贷款支持的国有粮棉企业进入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清除法律障碍,对有关信贷资金等规定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至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能否从事、如何从事期货交易,要按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此次修订,仍然坚持对我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对商品和金融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为期货市场长远发展奠定了基础,有利于解决期货市场的分割和多头监管的问题,也能够有效避免再次出现类似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期货市场由于多头批设、交叉监管导致的混乱局面。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协调发展,保证期货监管工作的有效性、权威性和针对性,切实强化对市场的风险管理。当然,坚持和维护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并不排斥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新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二)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体系,强化监督管理

  与其他国家的期货市场一样,我国的期货市场也存在很多风险,包括违规经营风险、结算风险、投资者自身的交易风险以及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等等。在总结我国期货市场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国际惯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体系,强化对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这次新条例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之一。针对期货市场的这些自身风险,新条例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强化了市场风险控制:

  首先,建立、健全基础性风险预警体系,以便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问题。新条例确立了三项基础性风险预警体系:一是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新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防范不可预见的风险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形成投资者利益补偿机制;二是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体系。新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明确要求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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